当前位置: 红网 > 政务频道 > 正文

动物防疫体系亟待健全

——湖南对已实行12年的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2014-11-26 08:37:16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 编辑:闵美颖
  禽流感、羊瘟、狂犬病……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动物疫病不仅影响了我省养殖业发展,还给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我省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11月25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该办法的修订草案。
  
  现状:我省是动物疫病高发地区,现行办法难以应对防疫新问题
  
  作为养殖业大省,我省处在养殖产业带优势区和候鸟迁徙地,是动物疫病高发地区。国家优先防治的国内一类5种和二类11种动物疫病在我省都有发生,其中狂犬病、血吸虫病在我省是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在我省也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的财产损失。
  
  据列席会议的省农业委员会主任刘宗林介绍,2013年,我省人感染H7N9禽流感发病21例、死亡8人。今年3月,来自外省羊瘟高风险地区的羊群调运到我省后,发生疫病快速传播,疫情涉及7个市、13个县市,损失羊4764只。此外,今年1至8月,我省因狂犬病共死亡44人。
  
  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我省现行的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始于2002年,至今已有12个年头,办法中所规范的内容不全面,难以应对当前动物防疫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议先后两次对动物防疫法进行了修订和修正,从而使我省现行办法中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不衔接。
  
  亮点: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拟处罚,集贸交易市场应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相关运输车辆需走指定通道
  
  修订草案主要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防疫活动管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规定一:对饲养的宠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同时,出售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免疫和检疫证明。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应当出示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拟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规定二: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厂(场)、集贸交易市场等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强化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监督管理。
  
  修订草案并规定,城镇动物饲养者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送至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或者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由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江河、湖泊、乡村道路、山林和城镇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弃置动物尸体的,拟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不等。
  
  规定三: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运输车辆应当从省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入口通行。进入通道前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设在通道入口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照指定通道路线行驶。未经指定通道查验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拟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建议:关键是细化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明确法律责任
  
  “完善的动物防疫体系是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但当前我省一些地方设施设备不齐全、技术手段落后、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仍然不足,动物防疫体系亟待健全。”审议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应增加有关加强基层防疫检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条款,以及建立动物防疫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李小平委员认为,修订草案对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疫病防控中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因此建议增加有关动物防疫主体责任规定,对其应当履行的自检、配合监管、承担安全责任等义务进一步细化。同时,对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相关监管规定。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修订草案中部分禁止性条款设置法律责任,确保法规的强制性和有效性。

频道精选

综合资讯
企业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