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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8-06-01 09:05:45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 编辑:洪政

  (2018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后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在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后增加“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相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修改为:“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向社会公布、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对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等方面合法性的说明。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批准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该法规的说明,并安排有关负责人听取审查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征求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修改为“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将第二款中的“主要审查”修改为“应当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不予批准或者经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第一款后增加:“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没有合法性问题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查交付表决。”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长沙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前,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就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建议立法内容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应当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方案,报主任会议确定。”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情况及时组织对省本级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程序列入立法计划。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法制委员会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草案进行立法中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中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将条例中的“长沙市”统一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将“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统一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在第五十四条中“市长”后增加“或者州长”。

  《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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